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懲處違反廉潔自律要求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中由行政機關或者政府直屬特設機構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關聯交易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二)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擔保、委托理財;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七)違規自定薪酬、兼職取酬、濫發補貼和獎金。
第四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者關聯交易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本人經營或者為特定關系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相同或者有競爭關系業務的;
(二)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屬于本企業商業機會的;
(三)利用本企業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
(四)與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或者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的;
(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或者以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的;
(七)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的企業拆借資金、提供擔?;蛘咿D嫁風險的;
(八)不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信息的。
第五條 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的;
(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提供服務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
(三)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提供本企業的商業機會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拆借資金、提供擔?;蛘叱袚L險的;
(六)通過虛假招標、串通招標或者控制中標結果等方式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中標的。
授意、指使下屬單位、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條 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非法處置國有資產權益的;
(二)隱匿、截留、轉移國有資產的;
(三)違反規定以經濟補償金、企業年金、商業保險等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
(四)為謀求業績,編造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
(五)為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七條 擅自以企業資產提供擔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擅自將企業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他人管理投資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自行決定本級領導人員薪酬或者濫發補貼和獎金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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